財團法人登記,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報紙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證券遺失等刊登報紙全國各縣市皆有服務,只要您將資料傳真至02-23752695或e-mail:abc.def@msa.hinet.net並電02-23820801,隔日即可見報。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行19-24元(1字不到1元)。刊登公告以太平洋日報為主。刊海外版公告、國外版、航空版廣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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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法人登記,係指將法人之成立及其有關登記之事項登載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簿,使一般人皆得知悉而言,我國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不論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均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壹、登記機關
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由該地方法院設登記處辦理之。法人設置分事務所,其分事務所與主事務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除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外,並經檢附該法院登記簿謄本及所需之文件,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貳、登記之種類
一、設立登記:法人之設立,不僅應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非經登記不得成立。
二、變更登記:法人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如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三、解散登記:法人之解散,乃法人發生不能存續之事由,停止其積極活動以處理未了事務。其未了事務之處理,謂之清算,故法人之解散,不過清算程序之開始,並非法人之消滅,即法人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民法第四○條第二項)此解散後之法人,謂之清算法人。
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法人解散後,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以處理其未了事務,因此清算人的任免或變更須經登記。
五、清算終結登記:法人清算終結即清算人的職務業已處理完結而言,其法人資格從此消滅。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參、聲請費用
一、設立登記應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二、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終結登記應繳聲請費一百二十六元並附雙掛號郵票三張。
三、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應繳聲請費六十三元及雙掛號郵票三張。
四、聲請交付法人登記簿及附屬文件謄本,每一謄本徵收費用四十五元。
肆、登記之聲請
一、登記時先向法院聯合服務處購買聲請書,逐欄詳細填寫(各欄填寫說明詳附註),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代理人並應附具加蓋法人及其代表人印信之委任書及其最近身分證明文件。
二、由聲請人或代理人檢具費用、聲請書及所需文件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登記。聲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為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無訛後發還。
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會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駁回聲請之處分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登記處審查結果有違反民法總則及非訟事件法者應令其補正後,始行登記。
四、請詳閱下列各項登記聲請要點。
伍、設立登記聲請要點:
一、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登記種類」應視聲請登記之種類,填入設立、變更、解散、清算人任免或變更、清算終結等字。
二、請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財團法人」。
三、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四、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聲請登記之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其財產以法人現有之財產為準。如原捐助章程所列財產已不存在者,不得列入。
五、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為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正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後,當場發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登記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驗印而未驗印者,不予登記。
七、設立登記附送之文件:
(一)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
1.聲請人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之印信,並提出該印經主管機關制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
2.財團法人聲請書,應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記載:
(1)設立法人之目的。
(2)法人之名稱。
(3)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財產之總額。
(5)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6)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7)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8)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淮法人設立之公函。
(三)捐助章程、遺囑或章程:
1.財團法人-應提出捐助章程或遺囑原本一份、影本三份。
2.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左:
(1)法人名稱。
(2)法人設立目的。
(3)主事務所地址。設有分事務所者,分事務所地址。
(4)捐助人姓名及全體捐助人所捐財產總額。
(5)董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或監事,以下均稱監事)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6)代表法人之董事(如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
(7)捐助財產之管理方法。
(8)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3.捐助章程不得有左列記載:
(1)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
(2)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
(3)財團法人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之董事。
(4)財團法人設置信徒大增、社會大會或類似組織。
(5)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之事項。
(四)選任董監事、常務董監事、董事長之會議紀錄(董監事等之選任人數、選任方式均應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
(五)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應載明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許選任前述董監事、常務董監事、董事長備案之公函(選任董監事、常務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會議紀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蓋關防者,得免提出此公函)。
(七)全體董監事名冊。各該名冊均應載明董監事之職別(即擔任董事長、常務董監事或董監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經歷、戶籍登記簿所載之住居所。
(八)法人印鑑及董監事之簽名或印鑑各二份(1.法人印鑑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不以標明法人類別為必要。2.董監事留存登記處之簽名或印鑑,應與聲請書、董監事就任董監事同意書上所用印監相符,以後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用同式之簽名式或印鑑)。
(九)董、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董、監事本人之部分謄本即可,如無戶籍,應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如外僑居留證等)。
(十)財團法人捐助人捐助承諾書。
(十一)財團法人應提出捐助人名冊(載明捐助人姓名、所捐財產之種類及金額)。
(十二)財產目錄一份:
1.分別種類、名稱、單位、數量、新台幣之價值、附註等欄,最後一行,列明合計。
2.不動產應逐筆撰明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價值,建物之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建坪、價值,並應附送所有權狀正本、影印本,核對後正本發還。
3.未取得所有權者,可提出建照、使用執照或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本,核對後正本發還。
4.捐助人捐贈之財產或係以個人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應由該捐助人或為代表之個人,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或係其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之內容。
5.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而應為登記之動產或權利,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如非法人名義者,仍應於取得法人資格後,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名義,如為存款,應提出銀行存單或存摺正本,或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影印本(核對後正本發還)。
6.法人之財產在法人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法人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總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法人在法人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主管機關等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十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設立、變更登記,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法院辦理。其他財團法人或公益性之社頭法人之登記,則由聲請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辦理。
陸、變更登記聲請要點:
一、法人變更登記,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聲請之。
二、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左列事由之一者,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等規定,聲請法院或主管機關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後,再據以聲請變更登記。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二)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
(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三、修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聲請法院民事庭為必要處分。
(一)應由利害關係人(如法人之董事長)具狀聲請法院民事庭為必要處分。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聲請。
(二)應繳聲請費一百三十五元及雙掛號郵票二張。
(三)應檢附之文件:
1.聲請狀(請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並載明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前述應修訂之事由,及其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意旨)。
2.研議修訂捐助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
3.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
4.新、舊捐助章程或遺囑各一份(請註明訂立日期、修訂日期)。
5.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變更登記附送之文件:
(一)聲請財產變更登記者:
1.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財產變更之公函影本。
3.同意處分或變更財產之董事會議記錄。
4.財產變更清冊、原有財產清冊、新增財產清冊及減少財產清冊。
5.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遺囑或社團法人之章程四份。
6.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二)聲請董監事變更登記者:
1.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
2.改選董監事、常務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會議記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許前述改選之公函。
4.新任董監事就任同意書原本(載明願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5.新任董監事名冊。
6.新任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份。
7.新任董監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8.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遺囑或社團法人之章程四份。
9.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10新任董監事縱係由前任董監事全體連任,亦應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並於法人登記聲請書其他事項欄載明原任為第幾屆董監事,新任為第幾屆董監事。
11.新任董監事中,如有由前任董監事連任者,該董監事仍應提出新任屆別之就任同意書,但得不再提出印鑑卡,僅須使用原留存於法院印鑑卡之印章加蓋於法人登記聲請書及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即可。
12.連任之董監事住居所不變者,得勿庸再提出戶籍謄本,但如遷移新址,與原法人登記書上所載之居所不同者,則仍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其他證明文件。
(三)聲請其他變更登記者:
除提出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外,並應附送聲請變更事由之有關證明文件。
五、以上聲請變更登記之聲請書均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聲請書應由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柒、解散登記聲請要點:
一、法人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二、解散登記附送文件:
(一)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
1.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2.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
(二)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還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及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
(五)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捌、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要點:
一、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二、聲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附送之文件:
(一)法人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三)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
(四)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五)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
(六)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玖、清算終結登記聲請要點:
一、清算終結登記,應由清算人聲請之。
二、聲請清算終結登記附送之文件:
(一)法人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二)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三)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業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已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證明文件。
(四)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五)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拾、登記之公告
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其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亦同。
拾壹、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一、聲請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二、登記處發現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錄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三、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為登記之更正。
拾貳、註銷登記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現欠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院長之許可,依職權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酌定期間,命其補正。
拾參、登記之異議及其處理程序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登記處如認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法院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及異議人。異議人如有不服,並得依法提起抗告。
拾肆、法人登記書之發給及補發
一、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後,會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惟於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之前,應先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如逾九十日未繳驗上項證明文件者,登記處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二、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會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三、法人領得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
拾伍、登記簿之閱覽
一、法人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之閱覽、抄錄,應在法院內承辦登記人員前為之。閱覽人如有疑義,得請求承辦人員說明。
二、法人請求交付登記簿謄本以辦理取得財產登記,或聲請印鑑證明,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法人登記簿謄本或附屬文件,均應購用法人登記閱覽抄錄聲請書(應敘明所需閱覽抄錄之份數,並應另加一份附卷存查。聲請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應於聲請書內註明其用途,並應附送其用途之證明文件正本、影印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
三、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請求閱覽或抄錄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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