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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 

(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在法律上,提存可分為二種,一種是清償提存,一種則為擔保提存,二種的目的不同。
所謂的提存,是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將一筆金錢或有價證券,存在法院的提存所內,目前各個地方法院都有提存所。
「清償提存」之目的是為了清償債務。而「擔保提存」之目的是做為擔保,一般是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財產,法院怕債權人是隨便亂聲請,而導致債務人因被強制執行而受到損害,會要求債權人拿出一定比例之金錢或有債證券,存放在法院提存所內,若債權人的確是隨便亂聲請強制執行,也確實造成債務人受有損害,則債務人可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以債權人提存之提存金作為賠償金額,當然,如果債權人提存的金額不夠賠,債務人還可向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壹、提存的原因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三二六條)。
二、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
三、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三條、破產法第一四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等。

貳、管轄的法院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法第四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一四條)。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提存法第四條)。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參、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上網下載或法院服務中心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式二份(可以用電腦打字或寫好一份不要簽名蓋章,影印後在簽名蓋章)。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後持向提存所初核。提存書(http://www.6law.idv.tw/law2/ZP-1.doc) 提存通知書(http://www.6law.idv.tw/law2/ZP-2.doc)
二、提存人應攜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
三、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認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台灣銀行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每件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者,須繳納提存費六十元,未滿一千五百元者,無庸繳費)。於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提存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後,連同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四、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提存人收執,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人。
五、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請一併填寫。
參考資料及資料來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7130148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99)OO字第 OOOO 號
主旨:本院受理99年度O字第OOOO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就00年度OO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為給付分配款,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尚未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提存通知書乙件特予公告。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主  任 OO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0月00日發文字號:(00)OO字第 0000 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99年度O字第0000號提存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與受取權人OOO間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O萬O仟O佰O拾元整,應送達之提存通知書壹件,受取權人得隨時向本所領取。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第151 條第2 項。主  任OOO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0月00日發文字號:(00)OO字第0000號
主旨:聲請人OOO遺失提存書,利害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00年度存字第000號擔保提存物之請求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據:提存法第33條 主  任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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